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益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關於「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及編號4至6所示各罪,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連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
5月,原裁定主文關於「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乃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