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曉鳳選任辯護人陳樹忍律師被告梁偉宏
黃日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 陳美恩 原名 陳美鳳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
周威君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曉鳳、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均自民國壹佰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被告何曉鳳、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何曉鳳、梁偉宏、陳美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日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何曉鳳、梁偉宏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自稱向被告4人購買毒品之人證述在卷,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各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梁偉宏、何曉鳳於偵查中就其餘被告涉案情節供述尚有未合,而證人陳美恩、黃日永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復自99年11月20日、100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何曉鳳、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除前開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外,其餘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00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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