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 陳美華
余慶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6年3月29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同時催請清償債務,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各2份、聲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暨信函各2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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