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另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桃園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93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693號、第743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以上2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審理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處(同安旅社301室),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被告於96年12月4日12時2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568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鴻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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