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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