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限制住居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丙○○因此受有右下肢擦鈍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後增列「乙○○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犯行,坦承其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因駕駛過失觸犯刑章,惡性尚稱輕微,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即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並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坑15號現住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64巷口岔路口。當時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該處屬三岔路口,無號誌,道路中間劃設有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條例第149條規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理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為圖便捷,竟跨越雙黃線往該路264巷口切入,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對向行之車道內直行,突見乙○○騎車竄入其車道內,已避煞不及,遭擦撞而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右下肢擦鈍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