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下列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日、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1月24日及96年10月19日,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及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約5日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基隆市○○路○○○巷○○○號3樓居住處緝獲,並在其與 張嘉慈 (另案偵辦)共居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玻璃球吸管1支等物,且經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㈣「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徵被告於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無疑。
㈣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
,一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
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
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