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9、3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竟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下午
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2樓,以注射針筒注射皮膚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為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7
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以鋁箔紙隔火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晚
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以注射針筒注射皮膚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向警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自白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淨重0.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警所採之2次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此外,另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且之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送驗後重量驗餘淨重0.01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事實欄㈠)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