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17之2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對面「瑞三礦業公司」所有之舊煤礦場,竊取「瑞三礦業公司」所有、由乙○○看管之鐵路鐵夾板16片,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於97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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