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基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