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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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起訴書誤載90年11月15日);其於97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於97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誤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89年2月25日期滿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0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其另犯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所犯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再於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處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於97年1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餘均否認。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6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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