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其餘編號3、4、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編號3、4、5等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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