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附表編號2、3犯罪已經減刑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觸犯殺人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刑罰確定。
二、緩刑或假釋中的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煙毒案件的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南監獄96年8月27日南監傑總字第0961002055號函在卷可憑,此部分罪刑應視為已為減刑宣告。
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視為減刑後之刑,與已經減刑的附表編號2、3犯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