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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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芸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芸羽於民國105年12月4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96歌坊內,因故與 賴怡恩 (所涉傷害犯行,另行偵辦)發生爭執,林芸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擊並咬賴怡恩,致賴怡恩受有左小腿、左肩、左手食指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林芸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怡恩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 張式賢 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賴怡恩受傷部位傷勢照片3張。
三、核被告林芸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與之互毆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