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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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535號聲請人 蕭信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蔚參 、 林蔚松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林蔚參、林蔚松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林蔚參、林蔚松招領逾期,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林蔚參、林蔚松之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憑。惟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覆,得知相對人林蔚參、林蔚松目前仍住居於戶籍地址,並未遷移他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12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77132號函附卷可證。是相對人林蔚參、林蔚松應為送達之處所,實不可謂為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