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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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民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民隆於民國107年4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4分之1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4月27日13時50分許,行○○○區○○○路與鼎山街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民隆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酒測時距離喝完酒已經超過14小時,認為體內酒精應該已經退了,才會騎車上路;警察將其攔查下來後,沒有等待15分鐘就對其實施酒測,且酒測器之吹氣管沒有更換,酒測器測得之數值非準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4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4分之1瓶後,於107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4月27日13時50分許,行○○○區○○○路與鼎山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員警將其攔查下後未等待15分鐘就對其實施酒測
云云,然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點:「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被告係於107年4月26日22時30分許飲酒結束,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警卷第4頁),而員警係於107年4月27日13時5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距離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是此時立即檢測應不影響施測之結果,縱員警未讓被告漱口,亦未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對於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並無影響,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又被告辯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未更換新的吹氣管,故酒
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並非準確云云,然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插入吹氣管後,如查核歸零結果正常,表示酒精濃度測試值不會因為未換吹管而有影響,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4月23日(107)台電檢量字第1070000175號函在卷可稽,而觀之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於107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即被告接受酒測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先經歸零,據此,本件被告主張其於未換置吹氣管之情形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縱然屬實,亦未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產生影響,是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員警對其施以酒測時,距離其喝完酒已經超過14
小時,認為體內酒精應該已經退了,才會騎車上路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員警與其交談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一情,有107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7年4月27日13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體內酒精濃度未完全代謝消退(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5毫克),且為旁人即員警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其涉有酒後駕車情事,則身為本人之被告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一節豈有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身體有慢性疾病,代謝比較慢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對其身體因有慢性疾病而對於酒精之代謝較差乙節知之甚詳。復佐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次被告亦係於距離飲酒完畢後約14小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308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縱使本案因被告罹有慢性疾病而導致其酒精代謝率較差,被告對此情亦知之甚詳,被告理應於飲酒後確保已不受酒精影響而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始騎車上路。故被告清楚其自身身體之狀況,猶於上述時間騎車上路,主觀上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第2次酒駕,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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