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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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家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韓家駿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違犯本罪,因被告需照護年邁母親,且最近升任房仲店長,已有改過遷善,如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將因撤銷假釋,勢必入監執行殘刑25年,被告母親將乏人照料,請求撤銷原判改處徒刑以外之刑罰等語,惟查: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詳予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即難指為違法。
㈢、被告為智慮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媒體大肆報導酒後駕車對社會危害之嚴重,應有相當認識,姑不論被告是因飲酒後買煙途中而騎車上路(見偵卷第5頁),抑或要騎車提醒友人勿酒後駕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因被告自稱飲酒之處即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文衡路口附近,該處交通發達,被告自得搭乘計程車、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或持用行動電話告知等方式為之,無庸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並非酒後,肇因於危及生命、身體等急迫危險之不得已事由而騎車,其僅為貪圖一時便利,逕自於酒後騎車,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使一般人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判處免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反面),被告於前案已獲得寬待機會,理應深自警惕,謹守法紀,切勿再犯,然被告未能珍惜,率爾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足見被告實未悔悟改過,惡性非輕,考量科刑之平等原則,本件實不宜再輕予被告免刑之宣告。
㈤、再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易言之,即法院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否則,即屬違法判決,準此,被告上訴主張之事由,不僅與法律規定不合,且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違誤,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家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家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家駿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晚間9時起至翌(29)日凌晨
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經警對韓家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0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前於104年8月2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於同年12月17日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判決免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同一犯行,顯見被告所為顯已背離前案判決所稱「其(被告)假釋出監後已心生悔悟,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等內容(前案判決理由欄三、㈢、⒈參照),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減輕其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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