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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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6號聲請人 呂雙雙 相對人即失蹤人 呂學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呂學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下稱相對人)之女兒,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詎於94年12月28日外出處理事情後即失蹤迄今,經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至今毫無音訊,親友亦均不知悉其下落。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6、23至30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投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就醫紀錄、戶籍資料、失蹤協尋情形、行動電話帳單資料,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至14、31至63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從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4年12月28日失蹤時之年齡為47歲,失蹤迄今已逾7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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