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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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 吳宜蓁 即 吳玉霜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6,45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至10頁)、薪資表(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至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3頁)、存摺(本案卷第38至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4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5年11月30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0頁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收入不到2萬元,協商金額遠超過其所能負荷等語(見本案卷第20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於95年間投保於高雄市服飾設計職業工會(見調卷第13頁),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11月,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0,000元,顯無法負擔每月46,45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1,381
元、422,566元(均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8
5元。又聲請人自100年間起任職於永安老人養護中心,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表所載,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自
107年1月起至3月之每月收入均為30,562元,107年4月及5月則均為30,762元,另有領取106年度年終獎金1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262元(計算式:30,762+18,000÷12=32,26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表、聲請人補正狀等(調卷第8至12頁、本案卷第20頁、第29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永安老人養護中心為投保單位,聲請人並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最近2個月之收入加計年終獎金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2,26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每
月13,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尤○○育有之長女係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現每月領取單親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生證、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4至28頁、第42至46頁、第57至59頁、第78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長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再據聲請人提出94年6月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由聲請人監護、撫養」(見本案卷第60頁),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未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0,000元(龍風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0元,名下有1987年及1997年出廠之汽車各1部,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會(見本案卷第73至75頁),審酌尤○○之財產及106年度收入狀況,及聲請人於94年間離婚,現實上向其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女扶養費乙情,暫予採信,是以聲請人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於扣除社會局補助2,073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10,868元(計算式:12,941-2,073=10,868)為度。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長女共同租
屋居住,每月房租6,000元,未簽立租約則以5,000元計(見本案卷第20頁補正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26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長女扶養費10,86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8,4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295,986元(參調卷第65頁,共11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9,192,701元,及調卷第44頁滙誠第一資產公司410,162元、調卷第79頁富邦資產公司693,123元),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8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1年【計算式:(10,295,986-185)÷8,453÷12=10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