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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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棟於民國106年3月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南下匝道往新北市○○區○○○路○段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欲右轉至文化一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斯時沿文化一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由告訴人 李坤鎔 所騎乘、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李林碧蓮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李坤鎔、李林碧蓮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坤鎔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林碧蓮受有右肩及右背側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