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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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原名陳俊成、陳威名、鄭威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288號、102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其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五專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1,300元、印章1個),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皮夾內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輛行照、郵局金融卡、機車修理證照各1張,固均未歸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利,且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掛失補辦等事宜,惟該等證件、卡片於掛失後,客觀上均屬價值低微,且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鄭智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6288號、102年度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7日2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朱哲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置於車頭處開放置物箱中,認為有機可趁,旋以該鑰匙開啟座墊下置物箱,竊得其內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新臺幣現金1300元、印章1個、朱哲霖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車輛行照、郵局金融卡、機車修理證照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朱哲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該日有身穿短袖、短褲,│││之供述。│口戴口罩、前背背包,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環球影城(106年││││8月7日22時54分許)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桶││││一天下滷味店」消費(106年││││8月7日22時29分許)等事實││││。│├──┼───────────┼─────────────┤│2│1.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證明被告行竊經過,及後續返│││269號「哈囉機車行」│家路線等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06年8月7日22││││時34分許)。││││2.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建││││國一路252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0││││6年8月7日22時40分││││許)。││││3.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86號「桶一天下滷味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106年8月7日││││22時50分至23時17分許││││)。││││4.高雄市苓雅區環球影城││││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06年8月││││7日22時49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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