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 張弘秦 即 張雅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42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3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2頁)、信用報告(卷第24至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9頁、第47頁、第13
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8頁)、薪資袋(卷第49至56頁)、存摺(卷第57至64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自陳每月收入為28,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資產收入說明書可考(見卷第128頁),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月薪固為34,000元,於勉強接受協商方案後,因更換工作,收入降為20,000元,尚須扶養母親等語(見卷第
2至3頁),是縱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34,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餘23,928元,惟尚須扶養母親,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3,42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649元
、256,719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5年6月
1日起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455,746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私立佳宜托嬰中心。又聲請人自
106年9月25日起於高雄市私立佳宜托嬰中心擔任保母乙職,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薪資,106年10月份為22,000元、同年11月及12月均為21,009元、107年1月及2月均為22,000元、同年3月至5月均為23,000元;又其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會員,106年12月及107年2月佣金分別為
110元及208元,107年2月以後迄無佣金收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薪資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等(卷第39頁、第47至56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3頁、第13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高雄市私立佳宜托嬰中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6年平均所得為21,393元,且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3個月之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勞健保費後之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2,228元(計算式:23,000-000-000=22,228)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3,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江○○育有之長子江○○係00年生、次子江○○係000年生,2名子女於105年及
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18頁、第80頁、第85至90頁、第95至103頁、第
138至139頁、第165至172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江○○任職於左營海軍艦隊指揮部,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45,339元、1,222,741元,名下有4筆原住民山坡保留地,持分均為全部,現值共2,662,607元,此有江○○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72頁、第77頁、第137頁、第147至164頁、178頁),本院衡酌江○○於106年度領取國軍薪資核平均每月為101,895元(計算式:1,222,741÷12=101,895),足以維持其與2名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詳如後述,計算式:12,941×3=38,823),
2名子女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㈤聲請人尚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1,000元。經查,聲
請人之母親蔣○○係00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縣水泥業職業工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140至144頁、第173至176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其胞弟(參卷第17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陳稱母親偶有臨時工之工作,惟無固定薪資等語(見卷第13
4頁),故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僅1,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家庭由配偶江○○承租房屋(見第65至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同居住,每月房租12,000元,聲請人固陳稱其負擔其中3,000元等語,惟考量聲請人本身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及其配偶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達101,895元,前已敘及,本院認聲請人提列該筆房租支出3,000元亦應予以剔除,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2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1,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1,4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3,957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0年(計算式:2,703,957÷11,439÷12=19.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