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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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584號聲請人新竹縣新豐鄉光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何麗卿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對相對人設籍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寄發信函,惟因遭台北龍口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送達之事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補正其對相對人何麗卿戶籍地無法送達之退郵信封影本,該函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對相對人戶籍址無法送達之退郵信封,是以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