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八八)北縣警交乙字第○二八六○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受有本件違規事實之通知,亦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從查知違規情事或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而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刑事陳報狀),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八)北縣警交乙字第○二八六○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舉發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至異議人所辯乙節,經查:核諸製發上開通知單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楊國龍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以前上級長官規定違規停車之車主可請他人代為領車,而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人即載以領車人姓名,本件依領結卡所付之證件係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足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異議人,而該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前往拖吊場領車之人亦係異議人等語及證人提出之臺北縣維盛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以觀,堪認前往拖吊場領車之人,係異議人本人無訛,則其焉有不知違規停車之事實?復觀諸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之「甲○○」簽名,與異議人「甲○○」之簽名之運筆方式幾為相近,則該通知單顯係異議人親自收受,自屬無疑,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殊不足採。則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