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而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改依原告該利率減一碼計付,並於每月十九日按月攤還本息,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丁○○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被告丙○○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之財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受償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尚有六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未獲清償,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借款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件、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被告丙○○、丁○○二人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既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而目前積欠原告借款六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依約定應就被告丙○○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欠款六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