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所為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W三五二四九九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三五二四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就讀臺東師範學院,鮮少回臺北,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返回臺北度假,當夜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門往延平北路方向行駛,因不知當地道路設施變更,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行禁行機車道,況當時伊遭二名員警攔停開單告發時,仍有騎士不斷違規,該二名員警竟視若無睹,形同一國兩制,令人感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由北門往延平北路方向行駛時,未依交通標誌之指示右轉忠孝西路後迴轉延平北路,逕直行中華路一段而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攔停異議人並制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 鐘健華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因中華路一段與忠孝西路路口車流量很大,故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規定機車不得直行中華路,需右轉忠孝西路後,走迴轉道迴轉到延平北路,當時在中華路一段與洛陽街口立有「直行延平北路機車請右轉忠孝西路」之告示牌,然異議人未依指示標誌行駛,反騎乘機車直行中華路一段之快車道,後在中華路一段與忠孝西路路口停下等 侯紅 綠燈轉換之際遭伊欄下開單舉發等語相符。再臺北市政府分別於中華路一段與洛陽街口、中華路一段與忠孝西路口立有「直行延平北路機車請右轉忠孝西路」、「往延平北路機車請走機車專用道」之告示牌,在中華路一段與洛陽街口另設有車道預告標誌、中華路一段上方亦有禁行機車之交通標誌、路面亦繪設禁行機車之黃色字樣,有異議人之父 陳滋苑 及證人鐘健華提出之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清淅、明顯指示機車駕駛人應遵行之方向,乃異議人疏未注意致未依指示於規定之車道行駛,顯係可歸咎於己。另異議人所指伊遭舉發時,仍有騎士不斷違規,員警均視若無睹等情,縱屬實情,亦不得執此解免其行為之違法性。綜上,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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