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上訴駁回,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乙○○裝修而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乙○○所有之吊磚車乙台,得手後正欲搬上其所有之三輪車時,為鄰人發現而報警當場發現。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該吊磚車很破爛,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才想牽去賣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及照片乙幀附卷為證,被告雖以該吊磚車很破舊而誤認為人家不要的云云置辯,惟被告係自被害人乙○○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屋內將該吊磚車取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害人所有之該吊磚車雖外觀破舊,惟該吊磚車並非棄置在外,而係放置於屋內之物,則自形式上觀察,實難令「拾荒」之被告信該吊磚車為「廢棄物」,故其入內取出欲將之牽走,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上訴駁回,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拾荒謀生,而其竊得吊磚車後即為警查獲,對於被害人並未造成損失,情節尚屬經微,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