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公車司機,為以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見乙○○(已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EK─三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欲右彎進入路邊,車尾朝向外側車道,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僅餘狹窄空間足供通行,本應注意與右側併行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距離,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駕車通過,此時適有甲○○騎乘LES─四七二號機車併行於該大客車旁,因間隔不足致與該大客車右前側發生碰撞,甲○○因而重心失衡向右偏倒,並由後撞及乙○○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部、左後肘、左膝、左前踝等部位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條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第三人丙○○所駕BN─六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故障停放於慢車道上,卻未擺放警告標誌,此時另一第三人乙○○所駕EK─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正要右彎進入三重市○○路○○○號,係告訴人機車先撞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後再擦撞伊公車之右前側車身,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單向二線快車道,並劃設有慢車道,被告所駕大客車肇事後係停止於外側快車道上,左側車身並緊貼二快車道間之車道白虛線,其大客車右前輪弧後之下方車身處有刮擦痕,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倒於被告大客車右後方十二公尺處之快、慢車道間之白實線上,其機車車頭及車尾之車殼均有破損,另第三人乙○○所駕小客車則係右彎斜停於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右前方二點六公尺,左側車尾突出於快、慢車道間,其左後保險桿下緣處有撞擊凹痕,另有第三人丙○○所駕小客車則因故障停放於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右後方四點五公尺處之慢車道上,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在案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乙○○小客車要右彎進入一一七號,他後面的兩輛小客車,就左偏切到內側車道,我是第三輛車,我也是跟著略往左靠,只有車身稍微壓到車道線,然後就聽到後面有碰撞聲。」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住一一七號,丙○○那輛故障車停在一一五號與一一七號之間,我本來要右轉但受到該車阻擋,使我無法直接右轉進入一一七號,所以我在慢車道等待約三十秒,準備等慢車道車輛通過後再倒車入庫,但我還沒有倒車正在靜止時,就被告訴人機車撞到我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我車子有感覺被撞擊時,被告公車剛好經過我旁邊...。」等語,而告訴人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當時係被告公車由後撞及其機車後方,致其再撞及第三人乙○○小客車車尾而倒地等情。惟查依前述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車尾車殼處固有破損痕跡,但被告大客車括擦痕乃係在右前輪弧後之下方車身處,與告訴人所稱係被告大客車由後撞及其機車車尾之肇事情節顯然並不相符,告訴人上開指訴已難認真實,尚不足採。本院依上開相關事證所示,認本件顯係告訴人機車原行駛於慢車道,因第三人丙○○所駕故障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乃偏左行駛快、慢車道間之白實線上,適遇乙○○所駕小客車因受丙○○停放之故障小客車之阻擋,無法直接右彎進入成功路一一七號內而右彎暫時斜停致左側車尾突出於快、慢車道間,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重心不穩左倒時,機車車頭先撞及第三人乙○○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車尾則於左倒時括擦併行被告大客車右下方車身處甚明,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於第三人乙○○所駕小客車車尾朝向外側車道,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僅餘狹窄空間足供通行,應注意與右側併行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距離,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而過失等情,惟查依前述說明,肇事時被告雖係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但被告大客車係正常行駛於右側快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原係行駛慢車道因遇故障車輛而左偏行駛,復因第三人乙○○於慢車道右彎偏向行駛,因受該故障車輛阻擋暫停致車尾突出於快、慢車道間,告訴人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致由後撞及第三人乙○○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後再與被告大客車右前側下車身發生括擦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當時被告與併行之告訴人機車顯有保持相當安全間隔,僅係因第三人乙○○右彎受阻暫停致阻礙告訴人機車前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追撞第三人乙○○小客車,告訴人當時既尚未繞越第三人乙○○小客車,而係在被告右後方正常併行,卻疏未注意追撞前車,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或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併行之間隔之處可言,再參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肇事經過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點受第三人丙○○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影嚮,致閃避不及追撞同向前方欲靠右之第三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倒時又擦撞左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其鑑定意見亦認係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第三人丙○○駕駛自小客車故障停車未擺設警告標誌妨害慢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號駕駛營業大客車與第三人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並有該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