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九六二O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罰金五千元,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九十年一月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⑴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竊取其所有而置於車內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該具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得手,旋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文化北路口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諭知具保在外。⑵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是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其父親 張秋雄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趁丁○○所駕駛之車子車門未鎖之際,竊取許武漢所有之宏基廠牌V七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適為 劉長福 所目擊並記下前開機車車號。乙○○旋於同日十五時許,將該支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代價出售予綽號「阿誠」成年男子。⑶乙○○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趁丙○○、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渠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行動電話二具(丙○○所有之該具行動電話為摩托羅拉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戊○○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諾基亞廠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號)得手。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為劉長福所發現乙○○正欲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劉長福通知許武漢及警方後合力追捕查獲到案,並於乙○○身上查扣其甫竊得之上揭丙○○、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而查知上情。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之自白,⑵被害人甲○○、丁○○、丙○○、戊○○於警訊時之指訴,⑶證人劉長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⑷失竊行動電話照片一張,⑸被害人甲○○、丙○○、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