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詐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頭期款為六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使國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交付後,僅繳付頭期款價金,尚欠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國都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且上開二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其夫負欠地下錢莊債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由地下錢莊繳付頭期款,詐購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轉交付與某地下錢莊抵債〔起訴書誤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並拒不付分期款,尚欠國都公司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逃匿不知去向,及國都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回前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國都公司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桃院華民執五字第一一八五六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又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買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牌照號碼HU─九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頭期款、現金分期額、分期數及每期給付金額等詳見附表壹編號一〕,約定停放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一樓前,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南陽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厎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交付與某地下錢莊抵債〔起訴書誤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餘款參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拒未給付,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陽公司。前經南陽公司提起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九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下簡稱:另案)認被告甲○○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移轉標的物罪,判處『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另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該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另案確定後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契約書是我簽的沒有錯,印章不是我蓋的,頭
期款也不是我們付的,::(簽約情形如何?)他們只叫我及我先生簽名而已,沒有說做何用途,但我知道是因為我們欠他們(地下錢莊)錢的關係,才簽這契約及大張本票。」(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案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南陽公司買的車HU─九0五六號,何以本件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又要與國都公司買這台車?)之前那台(指HU─九0五六號車)是我先生買給我的,那時我先生做牙醫,還沒有倒,之後我先生因違反醫師法,在八十六年底倒後,我先生才將HU─九0五六號車當給地下錢莊抵債,但他跟我說賣掉了,二件有都是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才用這方式向國都公司購買k4─三八三二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係因其夫於八十六年底間,因故負欠地下錢莊金錢,而先後另案「於八十六年厎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HU─九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移轉交付與某地下錢莊抵債〔起訴書誤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本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由地下錢莊繳付頭期款,詐購取得車輛後,旋即轉交付與某地下錢莊抵債〔起訴書誤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甚明,且本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述另案之犯罪事實,動機、目的、手段均相同,且犯罪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復與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公訴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表壹:
┌─┬─┬──┬──┬───┬───┬───┬───┬─┬───┬───┐│編│時│動產│動產│總價│頭期款│現金分│所分期│未│未付分│備註││││擔保│擔保│〔新台│〔新台│期額〔│數及每│付│期價款│││││交易│交易│幣元〕│幣元〕│新台幣│期給付│款│總額[│││││債權│標的│││元〕│金額〔│起│新台幣│││││人│物││││新台幣│期│元]│││號│間││││││〕││││├─┼─┼──┼──┼───┼───┼───┼───┼─┼───┼───┤│一│⒘│南陽│牌照│633192│42000.│591192│自八十│⒑│328440│附條件│││⒋│實業│號碼││││五年六│⒑││買賣合││││股份│HU││││月十日│││約書附││││有限│-九││││起至八│││八十六││││公司│0五││││十八年│││年度偵││││〔新│六號││││四月十│││字第二││││莊分│自用││││日止,│││四九三││││公司│小客││││每貳個│││九號卷││││〕│車壹││││月壹期│││第三頁│││││部││││,每期│││。│││││││││叁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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