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牌照GEY-一七五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林文凱 ,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學府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在同向路段右前方由甲○○所騎乘牌照GKN-三五七號之重型機車,於上開車道路邊停車後向左起駛迴轉,乙○○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由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與左臂挫傷等傷害。乙○○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 楊勝雄 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後載之林文凱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
三、三十四頁),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楊勝雄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
二、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前行,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由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與左臂挫傷等傷害,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且肇事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據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㈡告訴人甲○○雖於檢察官偵訊中指稱:伊當時在車道線與路邊停車格線中等待左轉,是停車狀態,就遭被告騎機車從後面撞過來,撞到伊機車車牌下方力溢車業公司字樣膠擋泥板,該字體因撞擊而模糊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並提出牌照GKN-三五七號重型機車照片二張為證。惟查:⑴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路邊停車後起駛左轉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一○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告訴人對此不服,請求覆驗,嗣經本院函請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原鑑定意見,僅就原鑑定意見一、文詞改為:「甲○○夜晚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九○號函附卷可參;⑵再者,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楊勝雄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天黑未注意擋泥板情形,且我見他左側腳踏板毀損嚴重。且從當時照片擋泥板就有脫漆,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不可知。」「從刮地痕距路中心線較粗,遠離路中心線較細,可見碰撞地點在距路中心線較近的地方。而據我研判刮地痕應是告訴人的車造成。」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又證人林文凱亦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在裕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進,我們直行,而遇到與我們同向告訴人的車要迴向逆向車道,但未打方向燈,我們就撞到告訴人左側腳踏板處。」「(撞擊地點在何處?)是近中心線的路中央,不是近慢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再參以偵查卷第十八頁所示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駕牌照GKN-三五七號重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確有明顯破裂受損之情形,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並讓其先行而左轉後,遭被告乙○○駕車從左側撞及,其撞擊點係在告訴人重型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甚明。是告訴人指稱伊係在停車狀態為被告從後追撞其機車車尾擋泥板處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雖本件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直行車並讓其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楊勝雄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詢被告是否自首之調查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