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松山機場前,因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灼然至明;異議人雖以執勤員警捏造事實,執勤態度不佳置辯,然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再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為松山機場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案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有何違誤情事,異議人執以執勤態度不佳置辯,核與其違規本質無涉。又證人即原舉發之員警 藍國豪 到庭證稱:「(提示舉發單,是否你開的?)是。當時我發現他空計程車進來,並無載旅客,直接開到前面排班,我請他停車,請他出示駕、行照,並開立舉發單,舉發單有交給他簽名,但他不簽名,表示他未違規即離去。他經常在那裡空車進來違規,有被我們同事開過舉發單,我與他沒有仇怨。」(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是參諸前揭,並異議人多次違規,或有拒絕簽名之前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第四四六號、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五、五七二、六七0號案件等)等觀之,因是,異議人對於松山機場該處空計程車不得駛入及交通警察之指揮動作等尤應熟稔,且職司職業計程車駕駛業務,更負有維護交通秩序之社會性責任,而臺北松山機場航站大廈前計程車排班候客者眾多,若非異議人有該等違規事實,執勤員警藍國豪與異議人間,又無證據證明有任何之怨隙糾葛,交通警察為勤務之執行,又何唯針對異議人,異議所稱,員警挾怨報復等語,實難採信。據上,異議人違規情形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首揭法條裁處,自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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