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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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 林盈秀 訴訟代理人 林富雄 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張森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乙○○○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九二、○
二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五之一號五樓),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九重登字第○四三七○○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添㈡被告乙○○○應將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九
北重登字第四三七○○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係被告甲○○之債權人,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甲○○竟於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勾結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九二、○二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五之一號五樓)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惟二人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係為謀脫產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設定。
㈡查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為主權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為屬權利之抵押權,亦無所附麗。惟原告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因有前開抵押權存在致無從受償,而被告乙○○○又拒不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宿字第一八五九號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上旬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陸續多次向被告乙○
○○借款共七十萬元,被告甲○○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簽發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乙○○○,以作為清償該七十萬元借款所用,嗣被告甲○○又陸續多次向被告乙○○○借款,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合計借款五十萬元,被告甲○○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乙○○○,以作為清償該五十萬元借款之用。迨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甲○○又欲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乙○○○即要求被告甲○○必須設定抵押權,以資保障上開借款及以後借款之清償,因此被告甲○○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之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被告甲○○分別向被告乙○○○借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是被告乙○○○對被告甲○○確實有上開債權存在。
㈡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依法自屬無據,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面額七十萬元、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存摺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碧玉
丙、本院依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詢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明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甲○○之債權人,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甲○○竟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勾結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九二、○二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五之一號五樓)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惟被告二人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係為謀脫產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為虛偽之設定等語。被告二人則以自八十八年五月上旬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被告甲○○陸續多次向被告乙○○○借款達七十萬元,被告甲○○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乙○○○,以為清償,嗣被告甲○○又陸續多次向被告乙○○○借款,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合計借款五十萬元,被告甲○○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乙○○○以為清償;迨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甲○○又欲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乙○○○即要求被告甲○○必須設定抵押權,以資保障上開借款及以後借款之清償,被告甲○○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其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被告甲○○分別向被告乙○○○借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是被告乙○○○對被告甲○○確實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九重登字第○四三七○○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宿字第一八五九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二人即應對訟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抗辯自八十八年五月上旬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被告甲○○多次向被告乙○○○借款共計七十萬元,被告甲○○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簽發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乙○○○以為清償,嗣被告甲○○復陸續向被告乙○○○借款,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共借款五十萬元,被告甲○○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乙○○○以為清償。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被告甲○○又向被告乙○○○分別借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提出前開本票影本二紙及存摺影本一件為憑,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親張碧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查詢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明細結果,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分別由被告乙○○○匯入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中信銀九○重字第九○○六○二○○六○號函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確實有前開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係為謀脫產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虛偽設定云云,顯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既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就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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