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傅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3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
2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5,457元,及其中74,623元自民國100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及依約定條款約定之其他費用3,6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5元,及自89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9月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取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89年11月1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
85,68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8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