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裕唯
被 告 陳丹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並簽立『宅PAY金借款約
定書』申請書乙紙,貸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貸款利率則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
%機動調整,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月2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
付金調整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