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民國102年4月14日12時至2時許」更正為「12時至14時」。
(二)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補充記載為「而於4月15日0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明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肇事所生損害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93號被告林明何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何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2年4月14日12時至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附近某友人家中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出門,欲至友人家中泡茶,而在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及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嗣林明何 經送醫急救後,經警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何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修正後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