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6號
102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00號),及因相牽連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342號、第9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元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邱信彰 等八人及貴妃櫥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警方於 蕭秋美 報案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合理認為黃元佑涉案後,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通知黃元佑到案詢問後查獲如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並扣得其所有持以行竊附表編號八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支。另黃元佑又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新化衛生所前,欲騎乘附表編號六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因此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竊盜犯行,復扣得其所有持以行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支,又另經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查獲如附表編號七、編號九之竊盜犯行。又黃元佑在竊盜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竊盜犯行之犯罪人前,即主動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人為何人之該分局警員,供承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信彰、 陳美蓮 、 李南波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元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後,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察以被告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之情,追加起訴(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經核於法相符,且於不妨礙被告權益之情形,為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李瑩雅 及證人即被害人邱信彰、 林玉貴 、 林金盛 、陳美蓮、李南波、 鄭文福 、 黃武能 及蕭秋美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四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八幀附卷(以上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二頁至五五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部分)、刑案現場照片與扣案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照片共三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以上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一0二00七0七四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六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竊取豪山牌熱水器部分,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竊取林內牌熱水器部分)及車籍詳細資料查詢一紙(以上詳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可稽,及被告所有持以行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支與其所有持以行竊附表編號八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元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九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竊盜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竊盜犯行之犯罪人前,即主動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人為何人之該分局警員,供承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詳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並據證人即警員 黃建豪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正面),其此部分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並徒手竊取他人之熱水器變賣花用,對社會治安之破壞非小,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一支(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案)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機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一支(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案)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機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各該罪刑下,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又於短期內屢犯竊盜案件,對社安治安危害重大。況其時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專以竊盜為業而有犯罪習慣,每日在外尋找下手對象,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請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查,被告自九十二年迄今雖有七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竊盜前案紀錄,然除第一次係竊取他人鋼筋鐵條、塑膠管,及本案尚竊取他人之熱水器予以賣變花用外,餘均係竊取他人之機車,且大部分法院均認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後係供己代步使用,又均未認定被告有將竊得之機車予以變賣金錢供己花用之情,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六七三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五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二號、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是其情形顯與一般好逸惡勞之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安全設備而竊取價值非低之財物後,銷贓供己揮霍之嚴重職業性犯罪迥異,應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參以其歷次行竊之時間、次數、手段及所竊取財物等情,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故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竊得物品│主文│備註│├──┼───┼────┼────┼─────┼─────┼───────┼───┤│一│邱信彰│102年5月│臺南市新│持其所有客│左列輕型機│黃元佑犯竊盜罪│││││16日23時│化區協興│觀上不具危│車│,處有期徒刑陸│││││許│里正新路│險性之鑰匙││月,如易科罰金││││││255號旁│1支發動發││,以新臺幣壹仟│││││││動車牌號碼││元折算壹日。扣│││││││UOJ-513號││案之鑰匙壹支沒│││││││輕型機車後││收。│││││││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林玉貴│102年5月│臺南市新│持其所有上│左列輕型機│黃元佑犯竊盜罪│自首││││22日0時│化區中央│開客觀上不│車│,處有期徒刑參│││││許│里信義路│具危險性之││月,如易科罰金││││││308之1號│鑰匙1支發││,以新臺幣壹仟││││││前│動車牌號碼││元折算壹日。扣│││││││RX6-789號││案之鑰匙壹支沒│││││││輕型機車後││收。│││││││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三│林金盛│102年5月│臺南市新│持其所有上│左列輕型機│黃元佑犯竊盜罪│自首││││29日1時│化區山腳│開客觀上不│車│,處有期徒刑參│││││許│里頂山腳│具危險性之││月,如易科罰金││││││109號前│鑰匙1支發││,以新臺幣壹仟│││││││動車牌號碼││元折算壹日。扣│││││││WGX-627號││案之鑰匙壹支沒│││││││輕型機車後││收。│││││││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四│陳美蓮│102年5月│臺南市新│持其所有上│左列輕型機│黃元佑犯竊盜罪│││││31日3時│化區竹林│開客觀上不│車│,處有期徒刑陸│││││43分許│里民權街│具危險性之││月,如易科罰金││││││42之1號│鑰匙1支發││,以新臺幣壹仟││││││旁│動車牌號碼││元折算壹日。扣│││││││TCM-811號││案之鑰匙壹支沒│││││││輕型機車後││收。│││││││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五│李南波│102年6月│臺南市新│持其所有上│左列重型機│黃元佑犯竊盜罪│││││12日22時│化區竹林│開客觀上不│車│,處有期徒刑陸│││││58分許│里竹林路│具危險性之││月,如易科罰金││││││16號前│鑰匙1支發││,以新臺幣壹仟│││││││動車牌號碼││元折算壹日。扣│││││││MUU-483號││案之鑰匙壹支沒│││││││重型機車後││收。│││││││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六│鄭文福│102年6月│臺南市新│持其所有上│左列輕型機│黃元佑犯竊盜罪│││││15日0時│化區豐榮│開客觀上不│車│,處有期徒刑陸│││││許│里洋仔12│具危險性之││月,如易科罰金││││││4號旁│鑰匙1支發││,以新臺幣壹仟│││││││動車牌號碼││元折算壹日。扣│││││││UP2-505號││案之鑰匙壹支沒│││││││輕型機車後││收。│││││││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七│黃武能│102年3月│臺南市新│徒手竊取林│左列林內牌│黃元佑犯竊盜罪│││││19日13時│化區那拔│內牌熱水器│熱水器│,處有期徒刑參│││││57分許│里那拔林│1台得手,││月,如易科罰金││││││186號前│並騎乘其母││,以新臺幣壹仟│││││││ 黃卓鳳菊 所││元折算壹日。│││││││有之車牌號│││││││││碼GE7-075│││││││││號重型機車│││││││││運離現場,│││││││││售與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旁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八│蕭秋美│102年5月│臺南市安│持其所有客│左列輕型機│黃元佑犯竊盜罪│││││12日0時│定區蘇厝│觀上不具危│車│,處有期徒刑陸│││││40分許│里蘇厝42│險性之另1││月,如易科罰金││││││8之2號前│支鑰匙發動││,以新臺幣壹仟│││││││車牌號碼00││元折算壹日。扣│││││││R-848號輕││案之鑰匙壹支沒│││││││型機車後騎││收。│││││││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九│貴妃廚│102年6月│臺南市新│徒手竊取豪│左列豪山牌│黃元佑犯竊盜罪││││具公司│8日10時│市區永就│山牌熱水器│熱水器1台│,處有期徒刑參│││││30分許│ 里永就 6│1台得手,││月,如易科罰金││││││號之20前│並騎乘前揭││,以新臺幣壹仟│││││││竊得之車牌││元折算壹日。│││││││號碼TCM-81│││││││││1號輕型機│││││││││車運離現場│││││││││,售與台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旁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