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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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黃志堅
張雅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複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 紀朝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紀賴秀 被告 紀金練
紀金中 紀金錫 顏紀瑞碧 林素真 林素圓 林素滿 林瑞豐 林素琴 林素媛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紀金練、紀金中、紀金錫、顏紀瑞碧、紀朝、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鑑定圖)所示B1部分面積0點00七七公頃及B2部分面積0點00二八公頃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1及B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紀賴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點00四六公頃及A2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金練、紀金中、紀金錫、顏紀瑞碧、紀朝、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紀賴秀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紀金練、紀金中、紀金錫、顏紀瑞碧、紀朝、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金練、紀金中、紀金錫、顏紀瑞碧、紀朝、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 紀賴秀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 賴秀如 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 紀金鍊 、顏紀瑞碧、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等情形,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 紀泉紀順章王銘宏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347之1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28號建物(為紀泉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同路段3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為紀順章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又本判決之附圖係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鑑定圖,以下同)拆除,並將該等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詳本院卷一第4至5頁)。嗣因原告查知紀泉、紀順章前分別於64年間、75年間已死亡,原告乃就被告紀泉、紀順章部分,變更對紀泉之繼承人即被告 歐秀玲歐秀芳歐秀紋紀耀庭紀麗華紀春宴紀丁財紀秋源陳紀日月朱德保朱淑良朱淑芳紀月香紀月玲莊朱碧吟莊雪卿莊雪崔莊雪愛莊季庭莊佳修莊修珠莊清華莊敏男莊瑞招莊慶烈莊巾凢 、陳 莊彩霜 、陳 莊彩燕王四國王玉婷王雪王秋露王愛王秋貴 、蔡 王秀美孫愛群陳秀琴陳麗珍陳文祥陳文宗陳文山孫小恩 ,以及對紀順章之繼承人即被告紀金練、紀金中、紀金錫、顏紀瑞碧、紀朝、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為上開拆屋還地之訴訟請求(詳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又原告因鑑界結果,發現上開中央路一段28號建物實際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乃撤回對紀泉之繼承人即被告歐秀玲、歐秀芳、歐秀紋、紀耀庭、紀麗華、紀春宴、紀丁財、紀秋源、陳紀日月、朱德保、朱淑良、朱淑芳、紀月香、紀月玲、莊朱碧吟、莊雪卿、莊雪崔、莊雪愛、莊季庭、莊佳修、莊修珠、莊清華、莊敏男、莊瑞招、莊慶烈、莊巾凢、陳莊彩霜、陳莊彩燕、王四國、王玉婷、王雪、王秋露、王愛、王秋貴、蔡王秀美、孫愛群、陳秀琴、陳麗珍、陳文祥、陳文宗、陳文山、孫小恩之訴(詳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嗣原告 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鑑定圖,又變更併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紀金練、紀金中、紀金錫、顏紀瑞碧、紀朝、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王銘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及B2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二)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詳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第103頁)。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撤回對被告王銘宏之訴(詳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以及被告對於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均合於首揭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347之1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黃志堅、張雅茹之應有部分各為3/10、7/10,原告黃志堅、張雅茹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各為99年4月29日、同年月28日。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30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下稱系爭中央路一段30號建物),原為訴外人紀順章所建造並取得所有權, 嗣紀順章 已於75年6月2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紀金練、紀金中、紀金錫、顏紀瑞碧、紀朝、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繼承之;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32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下稱系爭中央路一段32號建物),原始起造人不明,惟業為被告紀賴秀向前手買得,並曾供被告紀賴秀及被告紀朝一家人居住使用。然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均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一)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紀賴秀:系爭中央路一段32號建物是伊購買的,原本是被告紀朝(按即被告紀賴秀之夫)一家使用,現無人居住,與被繼承人紀順章與其它繼承人均無關,原告請求拆除系爭中央路一段32號建物應賠償伊所受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紀朝:目前未居住系爭中央路一段30號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紀金錫:系爭中央路一段30號建物是伊父親即被繼承人紀順章生前建造所有,伊及其餘繼承人現均未居住該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紀金中:系爭中央路一段30號建物是 伊木親 即被繼承人紀順章生前建造所有,從小全家人就住在該處,伊父親過世後,由伊手足繼承系爭建物,但目前各繼承人均在外各自成家立業,沒有住在該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紀金鍊、顏紀瑞碧、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黃志堅、張雅茹之應有部分各為3/10、7/10,而系爭中央路一段30號建物、中央路一段32號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A1、A2部分土地,又系爭中央路一段30號建物原為訴外人紀順章所建造並取得所有權,嗣紀順章已於75年6月2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紀金練、紀金中、紀金錫、顏紀瑞碧、紀朝、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繼承之,又被告紀金練、紀金中、紀金錫、顏紀瑞碧、紀朝、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目前均未居住在系爭中央路一段30號建物,而係無償供遠房親戚使用;而系爭中央路一段32號建物,原始起造人不明,惟業為被告紀賴秀向前手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曾供被告紀賴秀及被告紀朝一家人居住使用,現無人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45、34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詳本院卷一第6至7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9年11月11日中縣稅沙鹿稅分房字第0994021306號函(函文內容為系爭中央路一段3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紀順章)(詳本院卷一第25頁)、被繼承人紀順章先生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詳本院卷一第100至130頁)、本院100年7月14日至系爭土地、建物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詳本院卷二第76至82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清地二字第1000011982號函檢送之100年7月14日鑑定圖(詳本院卷二第82-1頁至第82-2頁)附卷可憑。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所有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若合乎民法對於定著物之要求,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可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惟買受人並未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而僅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又建物未辦理登記,自無所有權可言,是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死亡時,該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繼承者僅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該建物之所有權。查系爭中央路一段30號、32號建物,均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中央路一段30號建物,既為訴外人紀順章所建造並取得所有權,嗣紀順章已於75年6月22日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告紀金練、紀金中、紀金錫、顏紀瑞碧、紀朝、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即共同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至於系爭中央路一段32號建物,雖原始起造人不明,惟業為被告紀賴秀向前手購買,並曾供被告紀賴秀及被告紀朝一家人居住使用,則被告紀賴秀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二)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要旨供參)。是以,被告紀賴秀既自承:系爭中央路一段32號建物係向鄰居購買,伊未曾繳納租金給原地主等語,而被告紀朝(由被告紀賴秀代理)、紀金錫、紀金中則均自承:系爭土地原地主僅口頭同意被繼承人紀順章蓋系爭建物使用,被繼承人紀順章及被告等人,未曾因使用系爭中央路一段30號建物而支付租金或其他同類給付給系爭土地原地主等語(均詳本院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紀金鍊、顏紀瑞碧、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即被告等人均未抗辯亦未舉證渠等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合法權源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均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應屬有據,得為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紀金練、紀金中、紀金錫、顏紀瑞碧、紀朝、林素真、林素圓、林素滿、林素琴、林瑞豐、林素媛、林建興應將系爭中央路一段30號磚造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紀賴秀應將系爭中央路一段32號磚造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雅慧本判決後附附圖一份(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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