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邱再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厚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複代理人 高嵐書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被告 胡銘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銘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
190、1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102年6月4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然被告胡銘智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路9.
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和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驚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原騎乘腳踏車在被告車輛右前側,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剎車不及而撞及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5、6、
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為前述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傷害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將請求明細列述於后: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2,764元。(附表一)
⑴目前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因前揭傷害於案發當日入院急診
,並住入加護病房,共住院55天,其中住加護病房更長達14天,嗣後業經多次門診治療,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72,764元,有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明細表醫院收據14紙可稽。
⑵後續醫療費用支出:由於原告因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
性骨折,第5、6、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醫囑仍有手術治療之必要,可預期未來仍持續有門診、手術費用支出,據此預先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約計100,000元。
⒉看護費用:150,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治療,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
折,第5、6、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並住院期間長達45天,甫出院亦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自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經查:
①原告送往急診後,於101年4月2日至101年5月5日住院,
住院期間共計33天,扣除進入加護病房之14日,親屬看護費用為38,000元【l日2000元×19天=3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復於101年5月7日再度入院,於同年5月18日出院,
住院期間共計11天,親屬看護費用為22,000元【l日2000元×11天=22,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出院後,因身體孱弱,於101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9
日仍須親屬照顧生活起居,共計90天,依據麻豆新樓醫院函覆需半日之照顧,故親屬看護費用為90,000元【l日1000元×90天=9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勞動能力減損:467,6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職業為工人,工作性質極需身體勞動能力,然事故後,原告受傷後,病情宜休息半年,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及劇烈運動,仍有手術治療之必要,此有麻豆新樓醫院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l項第1款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
65歲,原告邱再生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原告事故發生前所領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是原告自101年4月2日案發時至103年2月10日滿65歲時止,共受有1年10月又8日,亦即22個月又8日,其勞動能力損失,共計668,000元【計算式:月薪21,000元×22個月+21000÷30×8日=467,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本次車禍,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邱再生受有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5、6、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等嚴重傷害,日後不但仍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並無法再從事勞動工作,身心需承載傷勢治療之各種痛苦,並永遠失去工作能力,致其子女須照料原告,於工作、醫院間來回奔波,支出大量醫療費用,並耗盡心神,原告精神上所遭痛苦難以名狀。甚者,原告年歲已高,因車禍事故所致,已不復往日康健精神,是以原告屆此高齡,仍承受此等莫大痛苦與壓力,致精神上折磨,不言可喻,已顯有無法完全回復、影響終身之重大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邱再生900,000元,以資慰撫。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690,364元【計算式:172,764元+
150,000元+467,600元+900,000元=l,690,364元】,惟原告有100分之30過失,故被告應賠償l,183,255元。【計算式l,690,364元×70/100=l,183,255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06,363元後,被告應賠償l,076,892元【計算式:l,183,255元-106,363元=1,076,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述損害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起,爰據此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第㈠點之本案事實部分,被告均為認諾而
不爭執。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成101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亦接受前該判決之結果而未提起上訴,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可見被告對其過失造成原告之受有左側第5、6、7、8根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之傷害尚有悔意,被告亦有意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與原告進行多次調解程序,惟因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中,尚有難以認定具有損害及舉證尚未完全之項目,另,未考量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等情節而予以酌減,爰答辯如下。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或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上開要件需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就原告所提「目前醫療費用支出」共72,764元之部分,有
提出之收據可稽,故被告對此部分之費用並不爭執。惟原證二之醫院收據中,就101年7月25日骨科門診收據之部分,參酌診斷證明書略謂:「病患因上述病因(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101年7月11日門診治療,病患主述4月2日車禍受傷後初次下床始發覺疼痛,惟該診斷書上記載應診日期為7月25日。職是,原告究竟係於101年7月11日或7月25日就診尚非無疑,且原告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乙事,乃原告主述係因被告過失車禍而造或,欠缺醫學上之認定,又被告於5月18日即已出院(參照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無論原告至骨科就診期間係101年7月11日或7月25日,均已相隔近2個月,豈可能經過2個月,初次下床始發覺疼痛?因此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與原告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須負舉證責任。此外,尚有一筆「眼科」診療費用,雖被告否認其過失與原告眼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仍願負擔原告僅就該筆診療費用之損失。
⑵就原告所提「後續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認為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卷碼第4頁),僅係記載「不排除手術治療,尚難據以論定具有後須醫療費用之必要,承上所述,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與原告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義,縱使後續仍有接受診療之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背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參照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卷碼第5頁),原告於101年4
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101年4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加護病房共住14天。是故,被告住於加護病房期間,均由醫院之護理人員照護中,且此部分之費用亦列入醫療費用之中。是故,被告於加護病房之14天期間,被告家屬僅可於醫院規定之特定時間內(成人加護病房:上午11:00-11:30及晚上19:30-20:00)探視而非照護,因此被告家屬於此段期間並無照護被告之可能,故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⑵就原告請求「101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看護費用180
,000元部分,參照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生活起居需人照護之字樣,職是,就原告於此段期間究竟是否須他人照護?若需他人照護,其期間為何?係需全日或半日之照護?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所提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之部分:
依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卷碼第4頁)略謂:「病情需要宜休息半年勿從事勞動工作及劇烈運動以利病情」,並非謂原告至此皆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請原告舉證具體說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此外,縱使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惟按原證三之在職證明所示,原告係於高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薪資每日一千元。既謂臨時工,乃指原告並非該公司之正職人員,而屬於作業時間、地點不固定,而受領非固定工作報酬,屬於按日計酬,有做始有報酬可領取之情形。另按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原告是否每月均做滿三十日而實領三萬元之薪資,尚非無疑,蓋原告若每月均實領三萬元,豈非如同正職員工,何以稱為臨時工?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舉凡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即臨時工,如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應依勞工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勞保或健保之投保紀錄,且按鈞院查詢原告之薪資所得紀錄之資料(卷碼第46頁),顯示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基此,原告是否受僱於高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每月實領薪資三萬元?尚非無疑。
㈥就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就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懇請鈞院衡量被告為高職畢業,月薪僅二萬餘元,家境並非富裕,且參酌被告有意補償原告損失,並就自己過失導致他人受傷乙節,深感悔悟,並願接受刑罰制裁為自己行為負責,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即時通報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嗣後亦經常攜帶水果及紅包探望原告,加害程度及手段並非惡劣等情,懇請鈞院審酌兩造之經濟地位等因素,予以酌減,避免被告年紀尚輕,在月薪不高之情形下,除了要給付易科罰金、償還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外,尚且須背負沉重之損害賠償金額。
㈦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得於裁判上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本案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略謂:「經查,依卷附照片腳踏車與自小客車之撞擊點,及告訴人掉落之帽子、告訴人血跡位置研判,應可認定確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亦有違規左轉之情。且此部分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基此,亦可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雖非主因,但仍屬次因,並且與有過失。衡諸常情,原告雖騎乘自行車而未超速,但違規貿然左轉之舉動,仍具有相當危險性,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行車路線,此乃交通事故常見之原因,是原告亦應負擔相當程度過失比例之責,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之賠償金額。
㈧綜上所述,被告實具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原告所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因果關係不明及難以認定具有損害之疑義,原告就上開部分賠償金額未善盡舉證責任,懇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然被告胡銘智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路9.
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和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驚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原騎乘腳踏車在被告車輛右前側,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剎車不及而撞及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5、6、
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㈡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共172,764元部分、看護費150,
00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467,6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同意上開醫療費用後續之100,000元係包含看護等雜費。
㈢原告同意己方之過失程度為30/100。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車,
斜穿道路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依兩造肇事事實經過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為原告應負30/10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請求之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支出共
172,764元、看護費150,00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467,600元,被告既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
5、6、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更多次出入醫院進行手術、復健治療等,傷後復健期間漫長,且原告受傷後一段時間日常生活須專人協助照顧,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63歲,原為工人,有田地6筆。另被告現年27歲,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僅有1997年汽車1輛,家境不甚寬裕,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包括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及復原情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40,364元【計算方式如
下:172,764元(醫療費用)+150,000元(看護費用)+467,600元(勞動力損失)+2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40,364元】。又原告應負30/100之過失責任,因之,扣除其過失責任後,原告請求金額在728,255元【計算方式如下:1,040,364元×70/100=728,254.8,4捨5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