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雅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雅惠與 吳芳昕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自民國99年7月1日及99年12月9日起,受僱於富駿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駿公司),擔任富駿公司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所設門市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等於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1,589元。嗣因富駿公司盤點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富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劉馯紳 具狀指訴被告與吳芳昕共同侵占富駿公司款項等情、證人吳芳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共同侵占富駿公司款項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吳芳昕出具之切結書各1份、被告與吳芳昕出具之本票各3紙、告訴人門市收支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吳芳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屬於集合犯,惟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侵占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非集合犯。又被告乃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7所示之時間,先後侵占7次,侵占之款項共計83萬1,589元,已如前述,起訴書記載被告自99年12月9日起至101年
2月21日止,將所收之貨款共計83萬1,588元,侵占入己,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將指訴被告侵占之次數更正為7次,將侵占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共計83萬1,589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金錢,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款項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之約定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之約定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款項(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8月│3,770│翁雅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9月│7,480│翁雅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0月│14,508│翁雅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1月│16,684│翁雅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2月│169,854│翁雅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1月│232,224│翁雅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2月│387,069│翁雅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計:831,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