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驗後總淨重叁拾貳點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後總淨重伍拾壹點捌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梁家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日(27日)凌晨3時4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2、3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總純質淨重24.81公克、驗前總淨重32.29公克、驗後總淨重3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總純質淨重36.214公克、驗前總淨重52.27公克、驗後總淨重51.846公克)後,旋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其母親 蔡秀敏 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梁家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陳楚詒 (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頂好電子遊藝場」前停放,並獨自下車進入頂好電子遊藝場內時,為警發現該車與所掛車牌登載之車籍資料不符,認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於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另於該車方向盤下方置物空間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起訴書誤載為13包),再於車上扣得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2包、削尖吸管7支、現金10萬7千元、行動電話(含SIM卡)3具等物,並發現梁家維乘機逃逸,乃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70至72頁、本院卷第48頁),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裕城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的巡邏車剛好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後面,後來該車停在頂好電子遊戲場前,駕駛座1名男子下車,經查詢該車車籍資料發現車籍登記與該車車況不符,我就把巡邏車停好,進到頂好電子遊戲場找該男子,但是沒有找到,我又轉出來到店外,拿手電筒照該車,發現副駕駛座有1名女子就是陳楚詒,陳楚詒拒不講出該男子的身分,我後來用手電筒去照副駕駛座座墊正下方的空間,發現有1個黑色的零錢包,我請陳楚詒打開,發現裡面有1個玻璃球,陳楚詒有承認這個錢包及玻璃球是她的,後來在副駕駛座正下方同1個位置我用手電筒一照,又發現有斯斯感冒藥的包裝盒,裡面有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駕駛座前方向盤左下方的置物空間內發現有1個中型黑色零錢包,裡面裝了很多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還發現有電子磅秤及1包「峰」香菸盒,該香菸盒裡放了2包海洛因,另外在該車後座有1個側背包,裡面有放現金10萬元,零錢7千元,剛好2袋,我查完之後又進到該電子遊戲場問櫃檯小姐,說剛才進來的男子去那裡了,她說不知道,後來隔了一、二天,有到現場去調監視錄影器,才發現梁家維是等我們走了之後,由他媽媽跟另1名友人開車到現場把他載走等語明確(見
100年度偵字第157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48頁)。又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
HTC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被告女友陳楚詒所有,而查獲之現金則是被告母親蔡秀敏所有,其餘查獲之物品應該是梁家維所有等情,復據證人陳楚詒、蔡秀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至9、12頁、偵一卷第77至78頁、偵二卷第15至21、39至43、49至50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1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35、37頁)。是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搭配之HTC手機係被告女友陳楚詒所有;現金107,000元係被告母親蔡秀敏所有外,其餘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另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檢品共1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略以:「①、送驗粉末檢品7包(原編號14至2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純度31.94%,純質淨重0.88公克。②、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22至2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54公克(驗餘淨重28.51公克,空包裝總重2.42公克),純度83.85%,純質淨重23.93公克。③、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備考:⑴、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6.06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6.67公克。⑵、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原編號14至20、22至25檢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4.81公克。
⑶、採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其中原編號14至20檢品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等語,有該局10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64頁);扣案之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檢品共1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略以:「①、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23.606公克,檢驗後淨重23.5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7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83公克。②、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3.539公克,檢驗後淨重3.5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9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4公克。③、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6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1公克。④、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371公克,檢驗後淨重0.3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1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2公克。⑤、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1.5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4公克。⑥、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3.383公克,檢驗後淨重3.35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9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96公克。⑦、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3.452公克,檢驗後淨重3.4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8公克。⑧、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3.418公克,檢驗後淨重3.3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8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84公克。⑨、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3.382公克,檢驗後淨重3.3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1.5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8公克。⑩、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3.483公克,檢驗後淨重3.4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2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8公克。⑪、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364公克,檢驗後淨重0.3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0.4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3公克。⑫、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2.303公克,檢驗後淨重2.2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7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91公克。⑬、送驗白色結晶1包(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3.401公克,檢驗後淨重3.3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5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32公克」等情,有該院100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依此,本件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純質淨重24.81公克、驗前總淨重
32.29公克、驗後總淨重3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36.214公克、驗前總淨重52.27公克、驗後總淨重51.846公克)之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固屬大量而非尋常,然持有毒品原因甚多,並非僅有販賣一途,因製造、運輸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施用目的而持有、單純持有等均有可能,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是尚難僅因本案業經扣得為數不少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率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外,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況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本院自應予審理,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同時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該署函覆略以:「本件經指揮警方調查結果並未查獲被告梁家維所檢舉之『阿龍』或『阿嘉』之人販毒之事證,已予以簽結」等語,有該署102年8月1日南檢玲崇102偵3120字第4524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品,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向他人大量購買而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非少,純度亦高,對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時間尚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2包(驗後總淨重32.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後總淨重51.846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直接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顯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2包、削尖吸管7支、行動電話(含SIM卡)3具及證人陳楚詒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暨證人 蔡敏秀 所有之現金107,000元,經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