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逵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34號、第6662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6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逵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施逵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部分減刑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2月3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現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㈡詎施逵凱不知 惕勵 ,施逵凱及 闕裕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尋找犯案目標,嗣2人發現 吳榮隆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4之工廠(該處僅供工廠使用,夜間並無人居住其處,起訴書誤為住宅式工廠,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乃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議定入內行竊,並由闕裕國入內竊取財物,施逵凱在外把風。闕裕國、施逵凱2人即於翌日(102年5月8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上開工廠後門附近,闕裕國下車後,即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撬毀構成上開工廠後門之一部之門鎖而侵入其內,四處搜尋物色具有價值之財物而著手行竊,施逵凱則面戴口罩在上開後門外把風,嗣因上址處鄰人 陳炎成 於夜半中聽聞疑似撬門、撞擊之異響,出外查看發覺,報警處理,警方趕赴到場,在上開工廠內及上開後門外,將闕、施2人逮捕,其等始未既遂(施逵凱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㈢案經吳榮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訊據被告施逵凱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榮隆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第五分局警卷第7、8頁,偵字第6662號卷第55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71頁背面至174頁)、證人陳炎成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第五分局警卷第9、10頁,偵字第6662號卷第5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7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闕裕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662號卷第46頁)附卷可佐,再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以上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8至21、31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同案被告闕裕國先前否認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之辯解與上開事證未合,無法信為真正;又證人陳炎成於審理中結證稱同案被告闕裕國當時並未戴口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附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又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施逵凱與同案被告闕裕國為本件102年5月8日凌晨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28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情,據業證人陳炎成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且有同案被告闕裕國係持該螺絲起子竊壞上開工廠後門,方得侵入該工廠等情可據,故上開螺絲起子1支當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施逵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施逵凱與同案被告闕裕國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已開始搜尋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人發現報警逮捕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本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被告施逵凱與同案被告闕裕國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毀壞門扇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背面),足認本件確有攜帶螺絲起子、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事實無誤,且此部分行為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又上開工廠並非住宅式工廠等情,業據證人吳榮隆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且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故被告關於上開工廠部分係犯竊盜罪而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此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聲明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背面),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不知惕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偷竊,幸遭發現而未遂,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擾壞社會治安,妨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人犯罪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對於竊案之態度、被告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未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及未扣案之被告所戴口罩係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