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呂國勝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 呂美娟
呂國聰 呂國賓 呂國豪 呂新傳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美娜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新傳、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葉月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七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呂新傳、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為被告呂新傳、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新傳、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具狀追加呂新傳(乙卷第48至49頁)為被告,核與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
,分別於93年11月10日及98年8月24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呂葉月嬌(即被告呂新傳之配偶;原告及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之母親)等7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簽立保證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為限額,對於勳利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第一商銀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勳利公司自99年4月26日起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2百萬元、9百萬元,並另自99年5月3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期間又陸續向第一商銀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6筆元,合計共欠本金3,256萬5,218元未還。第一商銀遂向鈞院聲請對勳利公司、原告及呂葉月嬌等7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及呂新傳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第一商銀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2,418萬6,163元。
㈡原告既代勳利公司清償借款1,209萬3,082元【計算式:第一
商銀所受償之2,418萬6,163元÷2】,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呂葉月嬌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172萬7,583元【1,209萬3,082元÷連帶保證人7人】,暨利息、違約金,惟因呂葉月嬌已於102年1月9日死亡,兩造7人為呂葉月嬌之繼承人,原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新傳、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給付各應分擔之本息,即各24萬6,798元【計算式:172萬7,583元÷繼承人7人】暨其利息、違約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呂新傳、被告呂美娜、被告呂美娟、被告呂國聰、被告
呂國賓、被告呂國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各246,798元,及均自100年7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勳利公司為家族公司,主要係從事不銹鋼捲等鋼製品之國內
買賣及加工業務,常年均有穩定之獲利及股東分紅,原告身為勳利公司董事長,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於97年3月5日另以其子名義成立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輝鍠公司),並開始將勳利公司之業務及客戶逐步轉移至輝鍠公司,並向銀行密集借款,卻不為清償,使勳利公司陷於財務困難,而遭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致勳利公司之股東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不得不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勳利公司,並經鈞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解散勳利公司確定。
㈡系爭房地乃被告呂新傳於66年12月28日所購買,其資金來源
為呂新傳、呂葉月嬌2人之積蓄,呂新傳、呂葉月嬌僅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原告之名義為登記,原告竟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母親呂葉月嬌主張清償債務云云,顯無理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乙卷第65頁反面):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勳利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8年8月2
4日邀同原告、被告呂新傳、呂葉月嬌、 葉淑昭 (原告配偶)、 呂政勳 (原告之子)、被告呂國豪(原告之弟)、被告呂國賓(原告之弟)等7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商銀簽立保證書,約定以8千萬元為限額,對於勳利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第一商銀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㈡勳利公司自99年4月26日起陸續向第一商銀借款2百萬元、9
百萬元。且自99年5月3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陸續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6筆,貸款金額分別為1,685,218元、8,780,000元、2,198,785元、29,099元、8,411,612元、460,504元,並全額續貸,共計21,565,218元,上開借貸金額共計32,565,218元。
㈢勳利公司因上開借款,經第一商銀向本院聲請對勳利公司及
上開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其中勳利公司、原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勳均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另被告呂國豪、被告呂國賓及被告呂新傳、呂葉月嬌等4人雖聲明異議,惟於本院審理時,與第一商銀達成和解(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第一商銀26,796,7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第一商銀執上開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主
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原告、被告呂新傳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不動產,因而於100年7月5日受償24,186,163元。原告代償額為12,093,082元。
㈤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6人,且全部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呂葉月嬌因原告清償第一商銀上開12,093,082元而同免責任,而兩造未曾主張或舉證連帶保證人間有何分擔代為清償責任之協議或約定,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清償第一商銀之上開12,093,082元自應由勳利公司之7位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故呂葉月嬌應分擔之金額為172萬7,583元【計算式:1209萬3082元÷7人】,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違約金,而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246,798元【計算式:172萬7,583元÷繼承人7人】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另被告等人雖辯稱:勳利公司係因遭原告掏空,方積欠第一商銀債務;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非所有權人等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新傳、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葉月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各246,798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751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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