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浩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更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予以更正)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88號(100年度偵字第955
4、9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浩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88號(100年度偵字第9554、9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1年3月27日通知受刑
人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嗣於101年5月23日再度通知,延長期限至102年3月30日止,嗣於101年8月21日通知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上午向臺南市紅樹林保護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義務勞務向執行機關報到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7日南檢欽護元字第5271
1號函文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僅履行義務勞務53.5小時,有臺南市紅樹林保護協會102年南紅字第009號函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遵循檢察署之命令於期限內向指定機關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可以認定。
㈢本院經調查結果,認受刑人雖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於期限內完
成義務勞務,然其違反之情形並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理由如下:⒈由附件一所示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通知及報到情形可知
,受刑人經受通知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管區派出所之日期共約14次,其依通知報到之次數有9次(101年3月8日、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20日、101年5月8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13日、101年8月17日、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28日),未報到有5次,其未能遵期報到雖可受苛責,然其報到情形已逾越半數。
⒉由附件二所示可知,受刑人自101年9月11日至臺南市紅樹
林保護協會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後,即未再至該協會報到執行義務勞務,遲至102年1月16日起才又開始向該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然此係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此期間未能向該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自屬當然,而非可歸責於受刑人。且其自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隨即自102年1月16日起密集前往上述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憑此可認受刑人於其得悉應係於可履行之期間,均有積極至上揭協會履行義務勞務。
⒊參酌受刑人前於101年9月11日履行義務勞務於機構執行個
案考評與觀護人考核意見部份均獲得正面評價且配合程度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情況個案訪視表各1份在卷可稽(101年度執護勞字第30號執行卷參見),可認其有服從檢察官命其為一定行為之意願,並非刻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
⒋受刑人雖於保護管束期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然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迄今均未有任何違反刑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堪認其於緩刑期間,尚能約束自己之行為,避免再蹈法網。
⒌本院法院判決諭知緩刑期間有4年,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僅有約半年之期限(自101年9月10日至102年3月30日),而依受刑人於本院開庭所述,其需工作負擔自己及祖父母之生活開銷,有時並兼職第二份工作以維持生活所需,是本案受刑人於數月內無法履行完畢240小時之勞務,尚屬情有可原,故非可因此即遽認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末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故審酌本件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狀、有正當工作、年紀尚輕等一切情況,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且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受刑人於期限內逾期未履行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件一:
一、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通知及報到情形依序如下: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於101年3
月27日以101年度執緩字第43號通知書,通知受刑人履行期間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㈡臺南地檢署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執緩字第43號通知書
,通知受刑人再予以延長履行期間為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
㈢受刑人於101年3月8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檢察官告
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內容並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同日受刑人即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約談後觀護人並告知應於101年3月20日報到。
㈣受刑人於101年3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
出所報到,有臺南地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證明書存卷可佐。
㈤101年3月20日受刑人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受保護管
束約談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㈥臺南地檢署於101年4月19日以南檢欽護元字第22682號函請
受刑人於101年5月8日下午2點至該署觀護人室參加說明會(於101年4月2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於101年5月8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受保護管束約談,觀護人當日面告下次約談日期為同年月31日。
㈦受刑人於101年5月31日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受保護
管束約談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考)。同日受刑人收受101年6月19日應報到參加說明會之通知。
㈧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01年6月19日參加緩起訴義務勞務說明會
,嗣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於同年6月21日以電話通知下次說明會時間,惟其未接聽手機,無法口頭通知,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月22日以南檢欽護元字第37355號函發函告誡,命其於同年7月10日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㈨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01年7月10日參加緩起訴義務勞務說明會
,嗣於同年7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受保護管束約談,同日亦接受採尿,嗣經檢驗結果呈K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該日觀護人面告下次約談日期為同年7月30日。㈩受刑人逾期未於101年7月30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之,並請其於101年8月17日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
受刑人於101年8月17日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同日並
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Ketamine類均呈陰性反應。
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01年8月7日參加緩起訴義務勞務說明會
(本次應參加說明會之通知未見回證),嗣經臺南地檢署於同年8月9日以南檢欽護元字第48251號函發函告誡,命其於同年8月21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
受刑人於101年8月21日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
受刑人於101年9月28日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約談並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Ketamine類均呈陰性反應。
二、受刑人向臺南市紅樹林保護協會履行義務勞務情形如下:
(一)101年9月11日-2小時。
(二)102年1月16日-4小時。
(三)102年1月17日-4小時。
(四)102年1月18日-3.5小時。
(五)102年1月21日-4小時。
(六)102年1月22日-3小時。
(七)102年1月23日-4小時。
(八)102年1月24日-4小時。
(九)102年1月29日-3.5小時。
(十)102年1月30日-4小時。
(十一)102年2月5日-3.5小時。
(十二)102年2月6日-3小時。
(十三)102年2月7日-3.5小時。
(十四)102年2月8日-2小時。
(十五)102年2月13日-3.5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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