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顯選任辯護人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戶口組警員,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先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
NG、型號:S3、含SIM卡一張)之聊天軟體LINE寄發訊息,相約A女至臺南市佳里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佳里服務中心」見面,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待A女坐上副駕駛座後即駕車駛往址設臺南市○里區○○路○○○號「寶雅生活館」並暫停在停車場內,嗣A女、乙○○即下車改至後座併坐聊天,乙○○即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復親吻A女胸部,脫下A女內外褲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既遂。嗣因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經A女就讀學校通知後詢問A女而查悉上情。後警方並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經乙○○同意後,於其服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戶口組辦公桌及上開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得乙○○在該分局所提出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S3、含SIM卡一張)一支。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扣得A女所提出之紅包袋二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號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以上均外放於警卷婦幼案件資料密封袋內)、A女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聊天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四十三幀、警員 陳忠倫 之職務報告一份(含「寶雅生活館」旁停車場現場照片二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三月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含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照片二幀及被告與A女之上開行動電話聊天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十五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含勘察採證照片十二幀)在卷(詳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九頁;一0二年度營他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三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若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既已因被害人之少年身分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然其身為警員,又明知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生理及心理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性自主意識尚有欠缺,竟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約定給付A女一百萬元,A女並願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A女之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嗣被告又已依調解筆錄給付A女一百萬元等情,有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日一0二年度 司南 調字第二0二號調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五五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存卷可憑,且據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七三頁正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S3、含SIM卡一張)一支、紅包袋二個、現金三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件前揭犯行之實施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一百萬元,A女並願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A女之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自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備長炭│一瓶│├──┼─────────────┼─────────┤│二│芳香劑│一瓶│├──┼─────────────┼─────────┤│三│黃褐色液體│一瓶│├──┼─────────────┼─────────┤│四│清潔用品液體│五瓶│├──┼─────────────┼─────────┤│五│芳香劑│一瓶│├──┼─────────────┼─────────┤│六│漱口水│一瓶│├──┼─────────────┼─────────┤│七│記憶卡│一塊│├──┼─────────────┼─────────┤│八│芳香劑│一罐│├──┼─────────────┼─────────┤│九│正光勁油│一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