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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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五0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分期付款契約書偽造「 吳汶 錡」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林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五行:使 吳汶錡 陷於錯誤,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證件影本均交與林育廷。
2、第一頁第七行:林育廷取得吳汶錡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資料後,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3、第一頁第九行:林育廷即向經銷商「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筆記型電腦一臺(商品名稱:MacBook2.0G),並取得店員所交付分期付款契約書後,為免遭懷疑,即取至店外附近交與由林育廷所僱請不知情之臨時人員代為填寫該契約書內容,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吳汶錡」署押一枚,以表示係「吳汶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述型號筆記型電腦一臺之意,並由該不知情之臨時人員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持至德誼公司行使之,致德誼公司銷售人員 徐佳薇 陷於錯誤,誤認為吳汶錡本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述型號筆記型電腦一臺,而交付如上開商品名稱之筆記型電腦一臺與林育廷所聘僱之臨時人員轉交與林育廷,足生損害於吳汶錡、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育廷取得該筆記型電腦後,旋即至高雄某店家以二萬餘元變賣牟利。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及第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筆錄)。綜上,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育廷以聯強電信公司之主管,並以加入會員可享折扣優惠為由,騙取吳汶錡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冒用吳汶錡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一臺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汶錡」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代為在上開契約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吳汶錡」之署押,進而持向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徐佳薇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雖未對被告向被害人吳汶錡詐得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影本等資料引用詐欺條文,但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該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且為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確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騙取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並利用所騙得之證件冒用被害人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高價電腦產品後即轉售牟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所為造成告訴人吳汶錡及被害人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困擾及損失,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誠實交代案情,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調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吳汶錡署押一枚,其所由記載之上開契約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契約書已由被告交付與經銷商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故不另為沒收諭知。
2、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九號、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上開契約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申請人姓名欄」內雖分別偽造「吳汶錡」之署名,然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該欄其下方並有該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況、教育程度、同住家人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申請人姓名」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即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