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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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