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三三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分刑秩字第一二九七二號移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號(國際賓館三一二房)。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 李清雲 於警訊中之供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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