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甲○」、「乙○○」印文各壹枚均沒。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國光巷二十二號其住處,先竊取其父甲○(偵查中已撤回告訴)及其弟乙○○(未据告訴)所有之郵局存摺各一本及印鑑各一枚,得手後,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分別前往大甲幼獅郵局、日南郵局,將竊得之甲○、乙○○印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領款,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權益及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其父甲○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郵局提款單影本二件及郵政存簿信金簿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後持向郵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原諒被告表示不追究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甲○」、「乙○○」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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