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及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第四八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前三日內,在其住處即苗栗縣三灣鄉十七鄰三灣十八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十八號其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在新竹市○○街○號前及苗栗縣○○鎮○○○街○○○巷○號二樓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公克、吸食器二組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二次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照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謂: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
海洛因者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施用者,於施用七十二小時後仍可被檢出嗎啡反應之意旨,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採尿之前三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共一.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組為供吸食毒品之器具,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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